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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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产妇王女士(28岁)因怀孕临产至县医院门诊就诊。经门诊查体后以“1.G1P0孕38周+5天单胎头位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3.GDM”收住入院。次日8时8分,分娩一男婴(即患儿),但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当天10时35分转到市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11天,临床诊断(ICD诊断):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脑损伤Y、新生儿惊厥、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头颅血肿、心肌酶高、硬膜下血肿,后患儿在多家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
患方认为,王女士怀孕后一直在县医院做产前检查,患儿的损害是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0余万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产妇入院当晚明显见胎心减速,最低达到90次/分,未见相应处理。住院次日01:58左右胎监出现减速,考虑为产妇改变体位所致,但同时也有能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应继续胎监监测胎儿情况,但其后未见连续胎监记录,存在监护不力。02:00-6:45之间未见对产妇宫口情况进行评价,在宫口3cm-10cm之间也未进行内检以评价进入活跃期的具体时间,存在观察不力。04:47-04:51期间出现胎心减速,未见院方行相应的处理。
展开剩余77%孕产妇保健手册记载,产妇入院三月前OGTT4.96-10.34-5.18,存在妊娠期糖尿病,但院方仅给予控制饮食,一周后复查的医嘱,未见进行医学营养治疗、运动指导及产妇在家如何监测血糖相关教育的记录。入院诊断GDM(妊娠期糖尿病),血生化葡萄糖5.7mmol/L,其后未见院方对产妇血糖进行复查及监测。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因患儿属脑瘫状态,其损害后果需等患儿病情稳定后(4-6岁后)再行评定,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无法判断。
法院另查明,卫健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县医院在产妇入院当日在妇产科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对医院罚款5000元,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县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诊疗活动也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患儿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无法进行鉴定,鉴于患儿一方产生大量的治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医院对患儿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判决县医院垫付患儿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100%的赔偿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的合规管理往往决定了其法律风险的防控能力。在日常运营中,每一个诊疗环节都可能潜藏着法律风险的暗流,而人员资质管理与责任承担方式则是决定医疗机构能否平稳航行的关键舵盘。在医疗行业的监管体系中,对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是保障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我国多项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该规定并非简单的管理性规范,而是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进一步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上述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构建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资质门槛,旨在通过规范从业人员资质,从源头上降低医疗风险。
本案中,县医院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刘某在妇产科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这一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执业行为。卫健委据此对医院作出罚款5000元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正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执业的行政责任后果,医疗机构还可能因此面临更为严重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潜在的刑事责任风险。
从法律体系的衔接来看,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的规定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形成呼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本身就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直接体现,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管理义务与注意义务,一旦因此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需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从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而言,人事安排上的疏忽无异于埋下定时炸弹。医院在人员调配时,必须严格审核医护人员资质,建立完善的准入机制,定期核查在岗人员执业证书的有效性,确保每一岗位均由合格人员值守。对于涉及医疗核心业务的科室,如妇产科、新生儿科等,更应加倍警惕,杜绝无资质人员接触关键诊疗环节。否则,一旦酿成不良后果,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巨额赔偿,还会严重损害医疗机构的声誉,丧失患者的信任,对后续业务的开展造成影响。
另外,本案法院在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时判决医院“垫付”16万元,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垫付责任非法定责任形式,缺乏实体法依据,该判决突破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垫付判决实际将部分举证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医疗机构,违反了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同时,其还存在潜在的负面激励效应。若垫付成为普遍裁判规则,有可能会出现患方回避因果关系举证,转而寻求“人道救济”,加剧滥诉风险。本案医院对一审“垫付”判决未提出上诉,暴露了医疗机构在法律风险应对中的系统性薄弱环节和法律能力建设的结构性缺失,其实质是法律专业能力缺位的无奈妥协。
医疗机构在守护生命健康的道路上,必须时刻紧绷法律之弦,从源头堵塞管理漏洞,规范诊疗全程,方能在复杂医患关系中稳健前行,护佑患者安康,也守护自身发展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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